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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露茜与吴某、赵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泰顺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陈露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碧丽。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庆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为赠。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潘本春。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法定代理人陶志武。委托代理人陶郑标。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王晓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泰顺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寿利。委托代理人欧自琢。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良。委托代理人陈守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国先。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露茜。法定代理人XX平。委托代理人刘东星。上诉人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电影公司、民丰超市、龙邦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08)泰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碧丽,上诉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庆贺,上诉人苏某的法定代理人苏为赠,上诉人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本春,上诉人陶某的法定代理人陶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郑标,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晓春,上诉人电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上诉人民丰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忠,上诉人龙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城飞,被上诉人陈露茜的法定代理人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及其他多名小孩在泰顺县电影院三楼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将堆放在三楼的一些椅子垫扔到电影院楼下,其中一块椅子垫砸中原告陈露茜,致使陈露茜头部受重伤。后陈露茜立即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31日出院。同年4月7日又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4月18日伤势基本痊愈出院。为疗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6452.17元(含救护车费3000元)。在陈露茜治伤过程中,被告电影公司向其支付款项20000元,被告民丰超市支付20000元,被告龙邦公司支付10000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露茜已构成七级伤残,并因外伤导致精神障碍,轻度痴呆,该鉴定书还认为陈露茜需护理一年,加强营养四个月。另查明,泰顺县电影院属电影公司所有。2006年5月19日,电影公司与民丰超市签订合同,约定电影公司将泰顺县电影院的观众厅、休息厅(不包括休息厅第三层,即电影院一层、二层)及附属空闲地出租给民丰超市,用以经营商场或超市。2006年9月30日,民丰超市与龙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龙邦公司对电影院一、二层楼进行改造施工,民丰超市指派代表驻扎工地,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从2006年9月25日至2006年11月15日,发生事故时,该工程尚未完工,但民丰超市与龙邦公司未另外签订施工合同。在三楼玩耍的小孩系穿过施工场地,从左侧门(面对电影院)出去,再沿左侧楼梯(面对电影院)到达三楼。原判认为,被告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在电影院三楼扔椅子垫时砸中原告,因每个人都有扔掷行为,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属共同危险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电影公司未将泰顺县电影院三楼出租给被告民丰超市,该楼层仍属其管理,现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被告吴某等人在三楼扔掷椅子垫砸中原告,故酌定由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小孩系经过电影院一层的施工工地到达三层,一层工地的管理人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龙邦公司系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丰超市依照其与龙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负有监督责任,其未尽到此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酌定民丰超市和龙邦公司各负1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被告电影公司、民丰超市、龙邦公司支付的合计50000元先行予以扣除不妥,应在法院核算被告应予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认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645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3700元。原告主张其已构成七级伤残、轻度痴呆,残疾赔偿金应增加20%,但鉴定书明确写明鉴定结果已考虑轻度痴呆的因素,故其要求增加20%的主张不予支持,且陈露茜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8265元×20×40%=661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结合原告头部受重伤的事实,故此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鉴定文书认为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一年,符合实际,且受害人系去外地医治,治疗期间应确定赔护人员,故确定护理期间为17个月(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护理人员一人,按每天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元×30×17=22950元。原告住院期间计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146=21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后续治疗部分,根据鉴定书意见,原告目前情况仍需服用促脑细胞修复药物,且陈露茜处在骨骼生长期,随着骨骼生长发育,5年至10年左右所衬补钢板与骨窗大小会出现不相适应,结合这些事实,参照陈露茜第一次手术的费用,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0元。综上,各被告需赔偿的总额共计291912.17元。被告电影公司、民丰超市、龙邦公司分别支付的20000元、20000年、10000元应相应扣除,故被告电影公司、民丰超市分别应赔偿291912.17元×15%-20000元=23786.8元,龙邦公司应赔偿291912.17元×15%-10000元=33786.8元。被告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每人应赔偿291912.17元×55%÷6=26758.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系未成年人,其应付的款项由各监护人支付。关于原告称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电影公司、民丰超市、龙邦公司系承担管理监督责任,不宜与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各赔偿给原告陈露茜医疗费等费用26758.6元,此款由各监护人吴碧丽、赵庆贺、苏为赠、潘本春、陶志武、陈德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六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电影公司、民丰超市各赔偿原告陈露茜医疗费等费用23786.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龙邦公司赔偿原告陈露茜医疗费等费用33786.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原告负担531元,九被告负担48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电影公司、民丰超市、龙邦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某上诉称:一、吴某没有上电影院楼上同赵某、苏某等人一起玩耍,更没有抛扔椅子座垫。二、本案侵害陈露茜的有明确具体的侵害人即陈某,故不应把吴某等人列为原审被告。三、陈露茜及其监护人(父母)有过错,应自行负担20%的责任。四、当时在电影院三楼玩耍的还有其他人陈浩,陈浩也有可能是陈露茜的侵害人,一审应追加其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陈露茜要求吴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苏某、潘某、陶某上诉均称:一、原判决认为本案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与证据不符,依法应予纠正。公安机关对吴某等五位未成年被告(除陈某外)的询问笔录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该五份笔录均已指出本案具体侵权人是陈某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露茜方无任何过错,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上诉称:陈某在本案事发当时并没有在现场,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当时在事发现场并有扔椅子垫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案具体侵权行为人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毋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电影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电影公司在管理方面没有疏漏,原审法院认定电影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缺乏依据。在举证责任方面,电影公司在管理方面有无存在疏漏应由陈露茜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电影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责任为由判决电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电影公司不是本案共同侵权人,原审法院判决电影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民丰超市上诉称:一、陈露茜的伤害事故与民丰超市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民丰超市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民丰超市对电影院的三楼不具有管理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等人系从民丰超市的一楼施工场地进入三楼,相反有证据可证明通往三楼的楼梯有数道,均属于电影公司管理。二、民丰超市对本案事故发生后垫付的钱款系人道行为而非法定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民丰超市的判决部分。民丰超市为陈露茜垫付的20000元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龙邦公司上诉称:一、龙邦公司施工的场地是在电影院的第一层,而陈露茜是被放置在电影院第三层的座垫砸伤的。龙邦公司及民丰超市对影剧院的第三层物品是没有任何管理义务的。二、到达影剧院三楼还有旁边的楼梯,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等6人是从一楼施工场地进入电影院。三、龙邦公司与民丰超市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工程工期于2006年11月15日结束,并约定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时,工期没有延期,龙邦公司与民丰超市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龙邦公司与民丰超市有达成新的施工协议,继续施工。本案陈露茜遭受伤害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6日,距工期结束已一年之久。显然,龙邦公司对陈露茜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吴某等6人,而电影公司、民丰超市及龙邦公司与吴某等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过失,是否对场所管理不当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龙邦公司承担陈露茜损失的15%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陈露茜对龙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陈露茜辩称:关于吴某等人的上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证实吴某等人都有扔椅子,公安机关对他们的询问笔录应予确认。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陈某是确定的唯一侵权人。陶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虽说及案外人陈浩当时也在玩,但并没有说到他有扔椅子垫,故本案毋需追加陈浩为一审被告。陈露茜经过的电影院大门前面的空地是公共场所,故并不存在过错。关于电影公司、民丰超市及龙邦公司的上诉,该三位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单位公章,故视为没有上诉。电影院的三楼非共用场所而是属于电影公司管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电影公司的陈述已经证明椅子座垫是属电影公司的并砸到了受害人陈露茜的事实,作为受害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吴某等人进入电影院三楼并造成陈露茜受伤是电影公司没有尽到责任所致。另,吴某等人进入电影院三楼必须要通过电影院楼下一层,其两边的通道也必须要经过电影院的楼下一层。民丰超市租用电影院楼下一、二层,其给龙邦公司装修要派人进行管理,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民丰超市称自己给陈露茜的20000元属于预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龙邦公司在进行装修过程中要对现场进行管理,其一层的工地篱笆没有固定好,他人可以随便出入。其与民丰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工期不顺延,但这仅是合同的约定,事实上龙邦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亦没有与民丰公司进行交接,负有管理责任。故电影公司、民丰超市及龙邦公司对本案陈露茜受伤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赵某辩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吴某等人(除陈某外)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是陈某。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露茜无任何过错,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关于上诉人吴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的上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以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为据,上诉称自己未上电影院三楼往下抛扔椅子座垫,并称潘某等人在电影院楼上往楼下抛扔东西只是自己路过电影院门口时看到,上述主张明显与公安机关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相悖,亦不符常理,可信度低,故本院对吴某称当时潘某等人有在电影院楼上往楼下抛扔东西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称自己只是路过电影院门口所见而并未上电影院三楼往下抛扔椅子座垫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公安机关分别对潘某、苏某、赵某、黄方宇等人的询问笔录,由于这些询问笔录不仅系公安机关在本案事发第一时间直接向苏某等当事人依法调查取得,且其内容相互印证本案争议事实,客观真实性强,可以认定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当时都在电影院三楼往楼下抛扔椅子座垫的事实。吴某等人称自己不是陈露茜的侵害人及陈露茜的侵害人系陈某,均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以共同危险行为认定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事实,陈露茜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吴某等人上诉要求陈露茜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电影公司、民丰超市及龙邦公司的上诉。因吴某等人在电影院三楼往楼下抛扔椅子座垫致人损害已是事实,故电影公司称自己对电影院三楼等已尽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电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陈露茜受伤系吴某等人在电影院三楼往楼下抛扔椅子座垫所致,而电影院一、二楼是由民丰超市租赁并由龙邦公司进行改造施工,上述客观事实结合受害方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供的案发时现场照片等证据,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吴某等人当时系通过民丰超市租赁场地亦即龙邦公司的施工场地到达电影院三楼;陈露茜受伤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龙邦公司与民丰超市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期限,但该工程实际施工并未完成,龙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就该工程已与龙邦公司进行交接而与自己无关,故此可以认定民丰超市和龙邦公司对租赁场所及施工场地未尽管理监督责任,存在相应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民丰超市及龙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确定电影公司、民丰超市及龙邦公司各承担陈露茜医疗费等费用总损失的15%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吴某等人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陈浩的申请。虽然陶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提及自己当时与案外人陈浩一起玩,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浩当时亦在电影院三楼往楼下抛扔椅子座垫等事实,故吴某、赵某、苏某、潘某二审提出要求追加陈浩为本案一审被告的书面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确定的原审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具体金额不明确,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5406元,由被上诉人陈露茜负担531元,上诉人吴某、赵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各负担450元,上诉人泰顺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25元;二审受理费4425元,由上诉人吴某、苏某、潘某、陶某、陈某各负担450元;上诉人泰顺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浙江民丰超市有限公司、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