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永先、周发达借款与沈永先、周发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永先、周发达借款,沈永先,周发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45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詹兴云,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邦,职工。被告沈永先,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杨田村73号。被告周发达,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杨田村73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永先、周发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沈永先于2008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有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3日,月利率为8.0925‰,逾期罚息后月利率为10.52025‰(遇到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向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