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纸××有限公司与上海××司、潘××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纸××有限公司,上海××司,潘××,吴甲,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桐乡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水桥北侧。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上海××司。法定代表人:潘××。被告:潘××。被告:吴甲。被告:谈××。委托代理人:沈×。原告桐乡市××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司、潘××、吴甲、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谈××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司、潘××、吴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司素有纸板加工业务。至2007年3月27日对账,被告上海××司尚欠原告纸箱(板)加工费427635.94元。原告与被告上海××司就该欠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对该加工费的付款期限、违约处理等作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吴甲对该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但达成还款计划后,至今分文未付。此外,被告上海××司原由被告吴甲、谈××投资组建,2008年2月19日,被告吴甲、谈××与被告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上海××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潘××,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上海××司成为一人公某,根据公某法规定,被告潘××对被告上海××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上海××司在股权变更前,于2007年12月31日提交给工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被告上海××司期末应付款为207501.25元,足以证明被告吴甲、谈××作为被告上海××司的股东存在着转移公某资产的行为,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司支付所欠纸箱(板)加工费427635.9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745.01元,共计464380.95元;2、被告潘××对被告上海××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甲对被告上海××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吴甲、谈××对被告上海××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司、潘××、吴甲无答辩、被告谈××答辩称,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某分局出具的上海××司档案机读材料一套(复印件),证明:1、上海××司原系被告吴甲与谈××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2008年2月19日被告吴甲、谈××将相应股权转让给被告潘××,并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某司;2、被告吴甲与谈××在2007年度会计报表中反映公某应付帐款207501.25元,仅本案中所欠原告的债务已远远超过该数额,因此,被告吴甲与谈××存在转移公某资产的事实;3、被告潘××作为该公某唯一股东,应对公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2007年3月27日由被告吴甲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上海××司欠原告纸板加工费427635.94元,并由被告吴甲担保,期限两年,并约定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2004)桐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04年7月28日被告上海××司欠原告纸板加工费70817.02元,并由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证据四:2005年3月25日至2007年2月2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上海××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在2005年3月25日至2007年2月2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上海××司又发生纸板加工业务,原告已向被告上海××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五:逾期付款利息清单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谈××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2008年2月19日之前被告谈××担任某司监事,但未参与公某实际经营;2、2008年2月19日,被告吴甲作价30万元,被告谈××作价20万元,将其所持有的被告上海××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潘××,且附属于股权的权利随股权一并转让,并免除被告谈××监事职务,故此后公某关闭清算的话也与被告吴甲、谈××无关;3、对于2007年度资产负债表因被告谈××未参与公某经营管理,故不清楚。其次如因为公某财务做帐有错误的话,按公某法规定由财务负责人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也不应由股东对公某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如下:1、该还款计划内容与落款签字笔迹明显不同,无法证明系本案第三被告吴甲所写,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2、还款计划中“欠桐乡市××纸××有限公司纸板加工费427635.94元,所有欠款由吴甲担保,期限两年”字样明显是事后添加的。3、退一步讲,即便还款计划是真实的,也证明本案诉争货款纠纷是被告上海××司结欠的债务,与被告谈××个人无关。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仅能证明截止至2004年7月28日,被告上海××司结欠原告加工费70817.02元,并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427635.94元加工费及36745.01元利息损失,故被告认为该份民事调解书所反映的内容非本案原告诉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证明诉称欠款系被告上海××司结欠债务,与被告谈××个人无关。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1、该清单系原告单某制作,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上海××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原件),证明上海××司到2009年11月18日为止还继续存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海××司早已停产,且上海××司存续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被告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系原告单某某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自已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谈××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上海××司素有纸板加工业务。2007年3月27日经对账,被告上海××司尚欠原告纸箱(板)加工费427635.94元。并立下还款协议一份,言明2007年4月中旬、6月底、9月底分别支付10万元,余款12月全部付清,由被告吴甲对该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但被告上海××司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上海××司系被告吴甲、谈××投资组建,2008年2月19日,被告吴甲、谈××与被告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上海××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潘××,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司之间的承揽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上海××司理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加工款,无故拖欠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上海××司支付加工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对该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上海××司未歇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潘××对被告上海××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吴甲、谈××对被告上海××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海××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纸××有限公司加工款42763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745.01元,合计464380.95元;二、被告吴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6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11236元,由被告上海××司、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元明审 判 员 周智伟代理 审 判员 吕 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