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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与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617号原告:虞××。被告:储××。委托代理人:傅××。原告虞××诉被告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的《借款协议》左下角丙方(担保人)栏的“储××”签名三字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和“储××”签名处1枚指纹不是其本人所捺印,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浙法司(2009)痕鉴字第8号痕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8年12月6日《借款协议》上“储××”签名处的1枚指纹,不是储××本人所捺;浙法司(2009)文鉴字第14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借款协议》左下角丙方(担保人)栏的“储××”签名三字,不是储××本人所签的。2009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做出缺席判决。经审查,本院定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的传票,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签收,故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270元,由原告虞××负担。审 判 长  陈文正审 判 员  张学虞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