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和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原籍四川,经人介绍认识陈某甲,两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年10周岁。婚后发现陈某甲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且态度恶劣,经常打砸家中物品,谩骂甚至殴打王某。今年5月,陈某甲在外开店并离家至今,平时对孩子漠不关心却强行将孩子带到其住处,并不许王某看望孩子。王某认为双方无共同语言,更无夫妻感情,为结束痛苦不堪的婚姻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判令儿子陈某乙归其抚养,由陈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同时分割拆迁安置所得两套房屋和在果园建造的三间临时房屋。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与王某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陈某乙,愿意自行负担抚养费。王某关于其不照顾孩子、要求孩子疏离母亲的陈述不属实。关于房产,认可王某拥有五十个平方,同意将小套房屋给王某,由王某按2900元/平方补偿多余面积的价值,山上的房屋同意给王某一间或折价补偿给王某。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对相关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认定:一、关于王某、陈某甲的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王某、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转塘中心小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故发生矛盾,经常争吵、打闹,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9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支付抚养费。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甲表示同意离婚,但亦主张对陈某乙的抚养权。陈某乙不愿父母离婚,不愿对今后随哪一方生活发表意见。关于王某、陈某甲的经济能力和工作。王某目前在宾馆做清洁,陈某甲在教练场经营临时小卖部。同时,为表明陈某甲不适合抚养孩子,王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经陈某甲的父亲陈汉民、舅舅俞荣根、小姑父骆宝溜、堂伯父XX潮和陈章法签字的关于请求判令陈某乙归王某抚养监护的书面材料。陈某甲表示骆宝溜并未签字,且其与这些亲戚关系较为疏远,不足采信。上述事实有王某、陈某甲的结婚证,陈某乙的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04年,因转塘街道方家畈农转居多层公寓项目,陈某甲、王某、陈某乙三人可安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其中陈某甲、王某各享受50平方米,陈某乙享受100平方米)。2009年,陈某甲户取得回迁安置房,分别为方家苑多层公寓9幢3单元302室(面积为120.62平方米)、17幢1单元402室(面积为85.11平方米),并对17幢1单元402室进行部分装修。在回迁过渡期内,陈某甲、王某未经审批,在陈某甲父亲陈汉民承包的方家畈果园内建造了临时用房。关于回迁安置房,陈某甲、王某认可各自享有50平方米面积,儿子陈某乙享有100平方米面积,并一致同意超过应有安置面积的5.73平方米归陈某乙享有,但就房屋如何分割未能协商一致。因17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装修尚有款项未付清,且该房屋内的财物被砸坏,陈某甲、王某同意不论哪一方取得该房屋均不向对方补偿装修价值,但须负担欠付的装修费用。关于位于方家畈果园内的临时用房,陈某甲、王某认可由其和儿子陈某乙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权,王某要求确认其享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权,但陈某甲后在庭审中表示作为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上述事实有陈某甲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方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的方家畈多层公寓回迁安置房源面积汇总表、对方家畈社区书记李国庆以及陈某甲的父亲陈汉民的调查笔录、本院拍摄的陈某甲和王某建造的临时用房的照片三张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陈某甲主张曾于2008年向周玉梅、葛华荣夫妇出借1万元(无借条),应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王某表示已于2009年5月从周玉梅处取回借款,用于看病和日常生活开支。本院为此向周玉梅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因王某表示需要看病,已将1万元借款归还王某。陈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其出借,却从未告知还钱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因王某认可周玉梅已经归还借款并使用,该笔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在本案中予以分割,陈某甲若有异议,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婚姻问题。王某、陈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直至彻底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王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陈某乙尚在读小学,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看,由王某负责抚养为宜;根据陈某甲的经济能力,本院确定陈某甲每月负担陈某乙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陈某甲、王某各半负担,直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关于财产分割。位于方家苑多层公寓9幢3单元302室、17幢1单元402室和位于方家畈果园的临时用房系陈某甲、王某、陈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因陈某乙尚年幼,故本院根据各自的份额和生活的便利,酌情予以分割,17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装修以及因此所负债务,一并处理。分割之后,陈某甲、王某均不得要求居住于对方名下位于方家苑的多层公寓。至于向周玉梅、葛华荣出借的1万元款项,因并无借据,周玉梅表示已经归还且王某予以认可,故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在本案中予以分割,陈某甲若有异议,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儿子陈观杭由王某负责抚养,陈某甲自2009年12月起每月负担陈观杭生活费400元,陈观杭的教育费、医疗费由陈某甲、王某各半负担,至陈观杭能独立生活止。三、位于杭州市转塘街道方家畈社区的方家苑9幢3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0.62平方米)归王某、陈观杭所有(其中王某享受50平方米的份额,陈观杭享受70.62平方米的份额),方家苑17幢1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85.11平方米,已装修)归陈某甲、陈观杭所有(其中陈某甲享受50平方米的份额,陈观杭享受35.11平方米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交付。因装修方家苑17幢1单元402室房屋所负债务由陈某甲承担。四、位于方家畈果园的临时用房,陈某甲享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权,王某、陈观杭享有三分之二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