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郑立福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福,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郑立福。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益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双爱。被告: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昌明。被告: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昌明。原告郑立福为与被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公司)、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被告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燃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福,被告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爱,被告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富兴燃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福起诉称,1、原告于1995年6月被被告富兴燃料公司正式录用,2000年6月被迫与被告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富兴燃料公司。原告在用工单位连续工作14年2个月,用工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违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属于非法终止合同,应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富兴燃料公司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2008年9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雷博公司浙雷博人字31-294号<关于与郑立福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6757元。3、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和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用工单位没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为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与用工单位交涉,后到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维权,因管辖争议又到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向北仑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涉及部分需要仲裁前置程序,又向北仑区法院撤诉,现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十条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有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申请救济的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工资6757元;3、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43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立福提供了如下证据:1、终止合同清算表1张(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5年6月开始用工,连续工作十年以上。2、浙雷博人字31-294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雷博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3、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1张、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通知书1张、仲裁委员会通知书1张、浙江省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通知书1张、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书4张、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张、宁波市海曙区法院传票1张、宁波市北仑区法院情况说明1张、宁波市海曙区人院案件移送通知书1张、管辖异议申请书1张(系复印件)、北仑区法院传票1张(系复印件)、上城区法院立案庭回执1张(系复印件)、北仑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张(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中断时效。4、关于与郑立福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有关费用结算清单1份(系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5日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的费用结算清楚。5、劳动争议起诉状1份、北仑区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向北仑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6、劳动争议申请书1份、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系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7、劳动合同续订书1份、申请鉴定书1份,证明续订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8、煤炭中转协议(系复印件)、港口作业通知书、工作联系单、结算清单、堆存费、二程计划表各1份,证明原告工作岗位的情况。9、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被指定用工单位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雷博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00年6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开始分别被派遣到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量检测中心、宁波富兴燃料有限公司、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2008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因用工单位不再需要使用原告,我公司与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向我公司反映其工作期间的一些津贴、加班工资等待遇问题,我公司当即与用工单位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沟通,经协调,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同意本着合理的原则与原告协商解决争议。2008年11月5日,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与郑立福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费用结算清单》,清单中双方就有关待遇争议达成一致,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50732.83元,同时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有关费用全部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原告亲笔签字同意。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就此清单提供我公司。然而原告对补偿不满,在拿到结算费用后又继续提起仲裁、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原告在本次所提的请求事项在2009年9月29日前从未申请过,故已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富兴燃料公司一并答辩称,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依据,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是在2000年签订劳动合同的,故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不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在浙江省仲裁委员会和北仑区法院,原告也确认2008年8月31日雷博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和北仑区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因原告向北仑区法院撤诉,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已在北仑区法院执行当中,现原告又提出了自相矛盾的请求,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雷博公司、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富兴燃料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郑立福提交的证据1、2、3、4、5、6、7、9,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三被告对煤炭中转协议、货物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煤炭中转协议、货物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雷博公司、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富兴燃料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2000年6月1日,原告郑立福与被告雷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签订过七次劳动合同。2000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原告被派遣到浙江省电力燃料总公司宁波能源质量检测中心工作;2002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富兴燃料公司工作;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一直未变。2、2008年8月31日,被告雷博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被告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向郑立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之后,原告认为还存在其他没结清的款项,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关于郑立福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费用结算清单》一份,约定由被告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食堂伙食补贴费57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29.04元,加班工资41943.79元,同时还确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有关费用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3、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雷博公司、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宁波富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1、向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夜餐补贴10379元。2、向其支付劳动合同终止一次性奖励金85000元,相应的50%赔偿金42500元。3、赔偿其误工费、通讯费、车旅费损失合计1830元。4、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万元。5、向其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1723.32元。6、为其补缴历年住房公积金166400元,相应的25%赔偿金41600元。7、向其支付2008年8月的加班费21407.07元。8、向其支付200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750元,相应的赔偿金18750元。9、向其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08年8月因其考核为“优秀”应当上调5%的工资、奖金计3342元,相应的50%赔偿金1672元。10、向其支付自1994年11月至2000年6月的养老保险、自1999年11月至2004年8月的医疗保险共计10300元,相应的赔偿金10300元。11、向其支付因被申请人未按文件规定应当支付的工资、奖金、赔偿金70766.02元。2009年5月22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09)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立福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2700.91元、未足额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46.30元、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夜餐补贴2810元,以上共计20057.21元。二、宁波富兴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郑立福2006年1月至同年8月的夜餐补贴768元。雷博公司对以上两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2009年6月3日,原告郑立福对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09年9月29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北仑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09年9月29日,原告郑立福又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要求支付工资6757元。3、要求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336元。2009年10月9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郑立福不服该通知,又提起诉讼。在审理中,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请求与被告富兴燃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明,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经批准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浙江浙能富兴燃料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查实,被告富兴燃料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成立,原告请求与被告燃料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请求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也没有依据,因此,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757元请求。经查明,原告与被告雷博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8月31日期满,被告雷博公司在接到用工单位被告富兴燃料宁波分公司的通知后向原告发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是因期满终止,故原告以被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而请求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336元请求。经查实,原告自2005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与被告雷博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二倍工资324336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以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立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立福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