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原告毛××为与被告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2009年11月3日,原告毛××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对被告张××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东关村王家潭5幢502室房间进行了轮侯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3月25日,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向胡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到同年5月23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四倍计算。经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并一直拖欠利息。截止2009年8月13日,债权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9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享有向被告张××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竺某某、被告张××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向胡某某的)担保代偿款92000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竺某某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张××归还担保代偿款92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裁定对该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原告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于2009年3月25日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5月23日以及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毛××于2009年8月13日代被告张××向胡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1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被告张××向胡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从2009年3月25日开始至还款日期2009年5月23日还清,如逾期双方约定尚未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四倍计算,并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切后果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担保人有效期限为二年”。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向胡某某归还借款,胡某某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胡某某代偿了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12000元。现被告张××未向原告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向胡某某借款,原告毛××作担保的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行追偿。对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本金80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代偿的利息12000元,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期限内并不需要支付利息,但从逾期还款之日起需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此得出原告在2009年8月13日只需要向胡某某支付利息3542.4元,对原告多付部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担保代偿款83542.4元;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毛××负担193元,被告张××负担2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