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汪××。原告周××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7年11月11日中午11时许,原告的驾驶员贾某某驾驶原告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村驶往温州市区方向,行经教导路时,与行人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某某经治疗后,其伤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赖某某赔偿金共43862.4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306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10802.44元。原告的浙c×××××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保险××申请理赔,而被告保险××却拒不赔偿其中的部分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42140元。为此,原告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身份、车辆所有人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交通事故受害者赖某某身份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4、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受害者伤情及治疗情况;5、鉴定文书,证明受害者赖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7、交通事故调解某、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方与受害方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原告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的事实;8、住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者的医疗费用;9、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方达成的调解金额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理赔,且要扣除无相关病历记载的金额。受害方的残疾等级评定是在公安部门鉴定的,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对受害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贾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还应提交相应的体检报告。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1日,原告就其名下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2007年11月11日中午,贾某某驾驶原告名下的浙c×××××号保险车辆,从南村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1时5分许,行经教导路路段,遇左侧对向行人赖某某自左向右横过道路,贾某某采取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8月1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赖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赖某某的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方赔偿赖某某残疾赔偿金33060元、医疗费9722.44元(超过交强险8000元限额的部分按80%计算)、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赔偿43862.44元。原告方于当日向赖某某支付了赔偿款。后原告就其支付的赔偿款项向被告要求理赔时遭拒,原告遂诉诸法院。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按医保范围审核后,按7300元予以理赔。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领款凭证、住院医疗费票据、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就其向受损方支付的赔偿款向被告理赔,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与交通事故受害者赖某某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辩称调解协议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残疾等级鉴定书,系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该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故对其中的残疾赔偿金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阶段,依职权委托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残疾等级进行评定,并以此作为调解的依据,原告据此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其有无提交体检报告,应由交警部门进行管理,并不是保险××审核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审理中经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金额按73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对原告支付的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应理赔的金额为33060+800+280+7300=4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41440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周××负担9元,被告保险××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传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