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费三珍与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三珍,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费三珍。委托代理人:陈敬秋,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凤桐南署。法定代表人:洪清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叶,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常秀街西吉杨路北1幢1-2号。负责人:谢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费三珍与被告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纸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9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泉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泉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7日,被告永泉纸业公司驾驶员张洪汉驾驶的被告永泉纸业公司所有的浙F×××××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嘉善县谈公路平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张洪汉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原告先行支付1088.50元急诊医疗费,在2008年2月7日至2月28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673.40元。被告永泉纸业公司向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交了18000元、原告预交了2000元,尚欠医院20673.40元未付。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82.50元。2009年2月19日至2月26日再次入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去钢板未果,用去医疗费1102.30元。2009年4月15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去上海就诊,考虑到上海费用很大,原告选择了到嘉兴武警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9959.30元。期间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2009年6月2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张洪汉驾驶的被告永泉纸业公司所有的浙F×××××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投保在平安财保公司处。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170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泉纸业公司在第一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偏长;其他的没有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已经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发票有瑕疵,仅认可85元;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误工事实;修理费要求原告提供定损单。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伤势经过重新鉴定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应当以此鉴定为赔偿依据。关于误工费,原告属于土征工,现年53岁,已经享受养老金,其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一次庭审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永泉纸业公司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31355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张洪汉负全部责任,费三珍无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保单号:21216004203010700098)。证明:张洪汉驾驶的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平安财保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含出院小结)、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3份、用药清单3份9页、医疗证明书1份、预缴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花费医疗费53706元,其中欠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20673.40元。经质证,被告永泉纸业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只承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10级伤残;误工补助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经质证,二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6、交通费发票10页124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35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发票部分有瑕疵,仅认可85元。7、停车费发票3份、清障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50元、清障费50元、修理费75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认为修理费应该提供定损单;并以定损单价格为依据。8、嘉善县公安局魏塘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魏塘镇智果村任家浜小区20号费三珍,2007年11月6日因征用土地农转非。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征用土地农转非,应该有土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商业险保单抄件(保单号:21216004203010700098)、交强险保单抄件(保单号:21216004203510700101)。证明:被告永泉纸业公司将车辆商业险、强制险均投保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原告、被告永泉纸业公司均无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以“鉴定内容和原告的医疗记录有明显出入,原告肩关节活动是正常的,对该鉴定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为此本院对原告之伤势等情况委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遂对原告之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享有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发放养老金每月391.4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养老金每月391.40元是政府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并不是退休金,而是失地的农民的社会保障补偿。被告永泉纸业公司无异议。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所致的左膝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预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内容上和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出入,但是鉴定过程是自然科学的认识过程,鉴定也是有误差的,这两份鉴定形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重新鉴定是由被告申请的,由此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永泉纸业公司无异议。被告永泉纸业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7、8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即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对原告之伤势作出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6即交通费凭证,尽管存有瑕疵,但原告治疗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核定交通费为500元。经庭审,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及在第二次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系客观存在,故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损核定价格修理工料费为人民币710元的情况。为此,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2月7日10时20分。事故地点:嘉善县谈公路平安路口地方。被告永泉纸业公司驾驶员张洪汉驾驶的浙F×××××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谈公路平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0日,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张洪汉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3天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665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之损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为:原告因车祸所致的左膝部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7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另查明,张洪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永泉纸业公司。该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保单号分别为:2121600420351070010、21216004203010700098。事发后,被告方已付原告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洪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中型专项作业车属被告永泉纸业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原告费三珍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4910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修理费710元、施救费50元,合计79884元。事故双方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张洪汉负全部责任,费三珍无责任,故原告费三珍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永泉纸业公司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费三珍属于非农户、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在人身损害发生前实际劳动能力的情况,应当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请求,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修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因对原告之伤势作出了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故原告要求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28000元应作为赔偿款在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665元(尚欠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20673.40元);2、伤残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3、误工费71元/天×210天=14910元;4、护理费71元/天×60天=4260元;5、住院伙食补贴费15元/天×43天=645元;6、交通费核定500元;7、鉴定费40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支付);8、修理费710元;9、施救费50元;10、停车费150元;以上合计124344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费三珍人民币79884元,扣除被告已付鉴定费2500元,尚应付77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费三珍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46960元,扣除被告已付28000元,尚应付1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费三珍负担263元,被告嘉善永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