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屠利亮、邱仁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利亮,邱仁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利亮。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邱仁前。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利亮、邱仁前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屠利亮、邱仁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屠利亮、邱仁前伙同严金立、崔海伟(均另处)及史连奎、严文文(另案处理)驾驶苏E×××××松花江面包车至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梅竺度假村,由史连奎、严文文翻围墙、撬窗户进入三号楼的二楼棉制品仓库,被告人屠利亮、邱仁前和严金立、崔海伟在外接应,共窃得52度500毫升装五粮液白酒10箱共60瓶(价值人民币30600元)、53度500毫升装茅台白酒6箱共72瓶(价值人民币43920元)、52度500毫升装剑南春白酒4箱共24瓶(价值人民币69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1480元。后将赃物开车运至江苏省昆山市销赃,被告人屠利亮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邱仁前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和剑南春白酒4瓶。案发后,从被告人邱仁前处追回剑南春白酒4瓶。上述事实,被告人屠利亮、邱仁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营瑞艳、梁某、季某、徐某甲、饶某、徐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史连奎、严文文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利亮、邱仁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屠利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屠利亮、邱仁前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利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仁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屠利亮、邱仁前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