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瞿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准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准。因本案于2009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舒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刘旭静、代理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准及其辩护人舒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人瞿准以炒股票、期货等有高额回报为名,并许诺每月6%至30%不等的利息,于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向楼某、张某丙、朱某甲等37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37.99万余元,后归还人民币237.63万余元,尚有人民币400.36万余元无力偿还。被告人瞿准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瞿准及其辩护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借款的数额仅为50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准以炒股票、期货等有高额回报为名,并许诺每月6%至30%不等的利息,于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向楼某、张某丙、朱某甲等37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45.29万余元,后归还人民币235.03万余元,尚有人民币410.26万余元无力偿还。1、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瞿准向楼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0.2万元,还款人民币8000元;2、2007年7月,被告人瞿准向张某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3、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瞿准向杨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2万元,还款人民币5.05万元;4、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瞿准两次向张某戊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还款人民币2万元;5、2008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瞿准向张某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5.8万元,还款人民币15万元;6、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人瞿准向朱某甲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共计9.7万元,还款人民币3.1万元;7、2008年1月,被告人瞿准向黄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还款人民币5.7万元;8、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瞿准向王某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还款人民币3.3万元;9、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瞿准向顾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3万元,还款人民币3.71万元;10、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瞿准向吴某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向申屠某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3万,还款人民币3万元;11、200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瞿准向万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还款人民币3800元;12、2007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瞿准向潘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还款人民币1.5万元;13、2008年4月以后,被告人瞿准向朱某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还款人民币1.08万元;14、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瞿准向姚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后还款人民币1.75万元;向王某丙非法吸收存款2万元,还款人民币4800元;向陈小儿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还款人民币6000元;向陈某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还款人民币1.21万元;向王某丁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77万元,还款人民币500元;15、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间,被告人瞿准向申屠某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还款人民币1.55万元;向申屠某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万元;16、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瞿准向金某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还款人民币7.6万余元;17、2007年初至6月间,被告人瞿准向俞某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还款人民币7.8万元;18、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瞿准向张某丁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还款人民币12.4万元;19、2007年6月1日,被告人瞿准向冯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还款人民币20.5万元;20、2008年5月及9月间,被告人瞿准两次向胡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还款人民币3000元;21、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被告人瞿准向金某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6.8万元,还款人民币20.6万元;22、2007年9月,被告人瞿准向管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还款人民币6700元;23、2006年4、5月份及2007年4月,被告人瞿准两次向任时英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还款人民币9.5万元;24、2006、2007年间,被告人瞿准向叶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还款人民币44万余元;25、200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瞿准向周某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还款人民币8万元;26、2007年8、9月,被告人瞿准两次向张某甲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还款人民币11万元;27、2008年1月至5月,被告人瞿准向章菊明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3万,还款人民币9.08万元;28、2008年10月12日,被告人瞿准向王某乙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3万元;29、2007年8月、12月,被告人瞿准两次向孙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200元,还款人民币3200元;30、2007年10月之后,被告人瞿准向吴某丙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左右,还款人民币5.9万元左右;31、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瞿准共向俞文江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还款人民币27.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瞿准将所吸收的部分钱款用于购买股票、期货,因经营不善亏损共计人民币225.43万余元,偿还个人债务共计人民币41.75万元。2009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瞿准至望江派出所投案称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600多万元。以上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楼某、张某乙、张某丙、朱某甲、黄某、王某甲、顾某、吴某乙、万某、潘某、朱某乙、姚某、陈某丙、申屠某甲、金某乙、俞某乙、张某丁、冯某、胡某、金某丙、管某、周某乙、王某乙、孙某、吴某丙的陈述,证人任时英、叶某、张某甲、章菊明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张某戊、张某乙、申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申屠某丙、证人任时英、俞���江的书面说明,均证实被告人瞿准以炒股票、期货有高额回报为由,并许诺高额利息向其借款、还款等事实。2、借条,证实被告人瞿准向他人借款并约定高额利息以及部分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在内的情况。3、被害人楼某、王某甲、金某乙、王某乙等提供的相关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提供给被告人瞿准部分借款的情况。4、被告人瞿准提供的存款凭条、收条及朱某甲、顾某、任时英的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瞿准的部分还款情况。5、被害人吴某丙建行帐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吴某丙的建行账户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没有被告人瞿准所说的1.1万元还款打入。6、宝城期货有限公司、天地期货有限公司、新湖期货有限公司、苏州中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方正证券有限公司提供的瞿准、周某甲、黄某、韩静芳、叶某的开户申请表、经纪合同、销户申请表、客户资金总账单,浙���天台荣昌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陈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瞿准操作的期货、股票、现货黄金账户亏损和手续费共计损失人民币225.43万元。7、证人陈某乙、俞某甲、金某甲、陶某、喻某、江某、应某、戴某、董某、章某、赵某和姜某、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瞿准之间普通借款及还款的事实。8、证人瞿某的证言及公某,证实本市光复路157号房产系被告人瞿准与家人共有。9、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母亲瞿准以其名义在各银行开设账户,并证实其在宝城期货有限公司、新湖期货有限公司、苏州中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及浙江天台荣昌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均系瞿准在操作。10、证人瞿某的证言及欠条,证实2008年9月瞿某在瞿准的要求下伪造了一张200万元的欠条。11、离婚协议书,证实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瞿准和周水荣签订离���协议书。双方约定夫妻共有住房归男方所有,女方可暂时居住。12、户籍证明,证实瞿准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瞿准于2009年1月18日至望江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4、被告人瞿准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瞿准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借款数额仅为500多万元的意见,经查,本案的犯罪数额均结合被告人瞿准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认定为人民币600多万元,被告人瞿准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准以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唯对犯罪数额认定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瞿准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准非法吸收近40名群众的钱款达人民币600多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400多万元赃款无法追回,给群众带来巨大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瞿准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