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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叶灿与詹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叶灿,詹林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904号原告:章叶灿,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直埠镇姚公埠上村*****号。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詹林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詹家村***号。原告章叶灿与被告詹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叶灿的委托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林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叶灿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詹林涛向原告购买绣花机配件。双方经于2008年9月9日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423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并口头承诺款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但届期,被告却未予偿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300元。被告詹林涛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章叶灿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詹林涛欠原告货款423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詹林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林涛应支付原告章叶灿货款42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詹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