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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裘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浙江××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口××号。法定代表人:盛××。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慈溪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镇古窑浦村××号。法定代表人:裘乙。被告:裘甲。原告浙江××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为与被告慈溪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讼争的注塑机进行查封保全,并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10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达××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杰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ftn-220f1型注塑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款为142000元,被告首付8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元;如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则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同年3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杰盛××指示,将该注塑机交付于被告裘甲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杰盛××付款,但被告杰盛××一直拖欠。原告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杰盛××之间签订的注塑机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ftn-220f1型注塑机一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如两被告不能返还注塑机,则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杰盛××已支付了原告50000元货款。被告杰盛××同意返还原告讼争的注塑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应返还被告杰盛××50000元货款。被告裘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讼争的注塑机系被告杰盛××交由其保管,原告与其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裘甲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杰盛××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注塑机交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杰盛××的事实。3.收货凭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杰盛××指示,将注塑机交付被告裘甲的事实。4.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讼争的ftn-220f1型注塑机现行市场价值127800元的事实。被告杰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50000元的付款凭证一份。被告裘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杰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被告裘甲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杰盛××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及被告裘甲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被告杰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达××购买ftn-220f1型注塑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款为142000元,被告首付8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元,2008年12月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则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同年3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杰盛××指示,将该注塑机交付于被告裘甲保管。同年6月4日,被告杰盛××向原告申达××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但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讼争的ftn-220f1型注塑机现行公开市场价值为12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达××与被告杰盛××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出卖物,而被告杰盛××未按约付清货款,其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盛××同意返还原告讼争的注塑机,并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注塑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讼争的注塑机合同定价为142000元,现市场评估价值为12780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二者的差价14200元。讼争注塑机的所有权尚属于原告,且被告杰盛××作为买受方已同意返还原告注塑机,故作为保管人的被告裘甲应履行返还注塑机的义务,其可直接负责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裘甲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契约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裘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杰盛××辩称原告应返还其50000元货款,此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注塑机买卖合同;二、被告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ftn-220f1型注塑机一台;三、被告慈溪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注塑机经济损失14200元;四、原告浙江××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慈溪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原告浙江××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尚需返还被告慈溪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款项3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浙江××机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申达××负担740元,被告杰盛××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代理审判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母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