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兰溪华能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华能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山水回与绍兴山水回转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华能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华能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山水回,绍兴山水回转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21号原告:兰溪华能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香溪镇大路村。法定代表人:章晓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山水回转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法定代表人:傅下放,总经理。原告兰溪华能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山水回转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山水回转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因生产需要,要求原告供应水泥输送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设备计价款22442元,该设备运转正常。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元,于2008年10月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1244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款124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3.68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1%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此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2、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3、领款单1份,证明截至2007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42元,同时证明经被告车间主任阮忠良确认及财务审核,由被告生产副总俞一波审批“使用正常,宜支付部分”的事实。证据4,申请调查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要求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本案涉诉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该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已认证。对该证明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4,系国家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均系原件,与证据4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输送设备总计价款22442元。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元,后支付货款5000元,尚有货款12442元未付清。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12442元,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4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有违约金约定的证据,故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山水回转窑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兰溪华能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60元,原告负担7.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朱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