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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040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沈××。原告方××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称:原告在桐乡市××镇××号经营饲料店。被告2008年11月8日在原告处欠饲料50包,每包价格86元,计4300元。2009年5月24日欠饲料50包,每包价格78元,计3900元。二次共欠原告8200���。被告在最后一次欠款后再无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饲料款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答辩称:欠原告饲料款8200元属实的,但现在没有钱付。原告就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桐乡市乌镇玲美饲料店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二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桐乡市乌镇玲美饲料店。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8日、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二次共欠原告饲料款8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饲料业务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饲料款8200元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收到原告卖给的饲料并出具欠条,原告现主张被告付清欠款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方××饲料款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 叶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磊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