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付××、上××务××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付××,上××务××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黎明中路××号。代表人: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付××。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上××务××司,×区××东侧××房。法定代表人��吴××。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为与被告付××、上××务××司(以下简称荣××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上××务××司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zs-06-01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07)第035668号,地号:松江区中山街道26街坊17/3丘,土地面积8262.2平方米,以250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银行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荣××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浙鹿合银(东城)最抵字第851132008000280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荣××务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zs-06-01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07)第035668号)向原告为被告付××设定最高额为6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付××与原告签订了浙鹿合银(东城)借字第851112008000658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8.58‰,逾期利息为约定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同时,该借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合同的履行等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并由被告荣××务公司向原告作了担保。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付××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0万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付××在2009年6月9日归还本金170万元外,至今尚有本金220万元及全部利息未予清偿。截止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付××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合计213348.85元。现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付××清偿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09年10月9日,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213348.85元,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12.87‰计算)。2、判令被告上××务××司对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抵押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本金某民币220万元、相应利息及委托律师费、拍卖、变卖所支付的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与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5200元由被告方某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借款合同,证明抵押、借贷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付××发放贷款事实。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财产清单、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证明抵押物系被告荣××务公司合法所有财产的事实,并证明抵押权已依法成立。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8、收代收息凭证,证明被告付××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10、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付××本息还款情况。被告付××、荣××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付××在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付××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520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村××银行与被告付××、荣××务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付××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仅偿付了本金170万元,尚欠原告其余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其行为违背诚实��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荣××务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荣××务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追偿。被告荣××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至2009年10月9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为213348.85元,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12.87‰计算),并赔偿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实现债权损失费25200元。二、若被告付××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上××务××司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江zs-01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07)第035668号,地号:松江区中山街道26街坊17/3丘,土地面积8262.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上××务××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追偿。���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0726元,由被告付××、上××务××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