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苏行审监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海林等101名海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与行政命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苏行审监字第0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林等101名海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诉讼代表人李海林,男,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李海林等101名(简称李海林等人)海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简称二汽公司)职工因诉海安县交通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09)行监字第34号函指令本院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林等人申请再审称,海安县交通局称其曾以拨款、返还客票附加费等形式向二汽公司投入过国有资产,但未能举出例如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返还客票附加费属于政策性返还,1997年的拨款是扶贫解困资金,属于无偿资助,不能据此认定二汽公司属于“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2、产权界定小组成员组成不符合《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其作出的界定结论是无效的。3、企业进行了一次选举,分三轮投票,均有结果,海安县交通局任命国家公务人员为本公司经理是违法的。本院审查查明:1984年12月,二汽公司经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营业执照载明,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客、货运输,代办托运。1999年底,时任二汽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泽任期届满,向二汽公司主管部门海安县交通局书面申请辞去经理职务。2000年4月20日、5月10日,二汽公司职工对新任经理进行了投票选举,未能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27日,海安县交通局作出(2000)73号《关于周连凤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决定任命周连凤任二汽公司经理。李海林等人对该决定不服,认为海安县交通局对二汽公司投入的资金是以扶贫款的形式发放的,是无偿的;二汽公司并非集体企业,海安县交通局侵犯了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遂提起行政诉讼。因双方对海安县交通局投入二汽公司资金的性质存在争议,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即“全民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重新确定法律关系并补办有关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界定”的规定,委托海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二汽公司的投资主体进行界定。结论为,二汽公司系多元化投资主体共同形成的县属集体企业,其“实收资本”中含交通局国有资产40万元以及国有土地评估升值部分。据此,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海安县交通局作为二汽公司企业主管部门,直接任免该公司负责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海林等人的诉讼请求。李海林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林等人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海安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是县属集体企业,隶属于海安县交通局。海安县交通局在二汽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泽任期届满、公司职工大会三次选举均未能产生负责人、公司处于无序状态的情况下,任命二汽公司经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李海林等人认为界定小组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界定结论应当认定无效。经查,海安县交通局以拨款、扶持、减免等形式对二汽公司投入资金是客观存在的。界定小组组成人员的瑕疵不足以推翻界定结论。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李海林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李海林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林等人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