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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桐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桐乡市××城郊村村民委员会、桐乡市××皮毛市场管理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桐乡市××城郊村村民委员会,桐乡市××皮毛市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桐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桐乡市××城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城郊村。代表人:沈丙。被告:桐乡市××皮毛市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皮毛市场。代表人:罗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桐乡市××城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桐乡市崇福皮毛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皮管委)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4日、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胡某某,被告村委会、皮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村委会、皮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被告村委会将桐乡市崇福镇城郊村里的0.85亩水某和1.01亩农某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发包给原告,承包期30年不变,2007年初,二被告在未召开村民大会,也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有关部门的土地征用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包括原告在内××城郊村××桥××(××组)近95.2亩依法承包的农田农某强征给被告皮管委作为开发建设皮毛市场之用。2007年4月25日,被告皮管委向原告发了迁坟公告,2007年7月16日又向原告发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障通知。2007年10月31日,二被告强行将原告和儿子共同承包使用的水某和农某推平。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继续施工的侵权行为,侵害原告法定的土地承包权及林甲所有权;停止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和地进行非农建设);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由被告村委会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地和责任田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沈甲的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被告城郊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在的村,历史上承包土地是由村民小组进行承包地的发包、分配,村委会从来没有过经过村民会议发包给村民的事实;2、征地的情况也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串通,原告所在组的土地征用是皮管委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协商征地方案,并与村民组签订征用协议,被告只是土地征用的鉴证人;3、所谓的将原告种植的树木推倒,不是被告村委会实施的;因此原告对被告村委会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4、没有法律依据:土地征用是国家批准的征地单位,通过法定程序实施的,征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要与村民协商,只有达成一致时才向相应机关办理批准手续,本案中原告起诉侵犯她的权利无法可依。被告皮管委辩称:1、关于某告所在组的土地征用确实是由皮管委与新桥2组村民代表协商,正在办理相应的征地准备和手续中,并已订立了相关协议,取得了80%以上的村民同意,补偿标准已经确定,养老保险在协商中,手续完毕后,可以报人民政府审批;2、关于某告所陈述的其承包地被侵占与事实不符,皮管委施工的、原告所陈述的林乙并非原告的承包地,而是村里的集体土地,当时施工是为了修筑道路,是为村民拆迁服务的,并非非法征用土地。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为30206684桐乡市公安局崇福镇派出所2000年5月27日的沈甲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新桥村村民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起诉的程序合法的事实;2、2007年10月6日由8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土地,原由沈甲承包使用,同时也证明沈乙也承包了本案所涉土地,并在上种有蔬菜等农作物的事实;3、2007年5月23日被告皮管委养老保险手续通知和迁坟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皮管委通知原告迁祖坟及强行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4、2007年12月8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及督查某某书、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皮管委于2007年12月26日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强行推土施工,侵害了原告权利和承包地树木所有权;5、现场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皮管委用推土机强行毁坏原告土地上的林甲,强行对原告的责任田某某非农某某的事实;6、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嘉兴市12345市长电话交办单及皮管委对交办单的答复材料,证明原告确实是新桥村村民,并且承包了原告在诉状所称的水某和林乙,及在2007年10月31日上午8时30分,被告皮管委雇佣两辆推土机对原告的林乙和责任田某某强某某农某某的事实;7、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新桥村村民,并依法承包了本案中的责任田和依法向桐乡市财政局缴税的事实。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充举证:8、一张撕碎的有4人签名的空白征收土地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证明2007年3月14日新桥2组村民代表会议并没有被告村委会举证的证据上这么多人签名;9、照片二张,证明现在本案所涉的原告所属的土地还在被被告皮管委进行违法的非农建设。第三次庭审时原告补充举证:10、崇福镇城郊村新桥2组2003年度农业税任务落实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崇福镇城郊村××组有承包田地。被告村委会质证意见:(针对对应序号的证据,下同)1、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称的承包地,只证明确实有树木,不能证明到底是谁承包的,笔迹不是证明人所写;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4、对此村委会不清楚;5、根据证据规则,应提供原件,此光盘非原件,无法质证;6、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事实不清楚,因此无法质证;7、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对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其承包的土地;被告皮管委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2、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非法征地,而恰恰证明被告皮管委是按法律程序履行告知义务;4、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恰恰证明这两份证据跟沈甲没有关系,里面只是说推土施工需要暂停;5、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此光盘是刻录的光盘。光盘的反映内容是沈乙种植的树木是被被告皮管委推掉的,但事先已和他协商,他也同意了;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沈甲的水某和旱地是不真实的,因为是从97年的档案中找到的,本案发生时原告的承包地并非此数字;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承包地在什么地方。被告城郊村委会、皮管委质证意见:8、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此是从地上捡起来的废纸,上面内容是空白的,不能否定45个人签字的证据,这可能只是一份草稿或废纸;9、对其何时、何某拍摄的原告没有向法庭说明,因此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两被告仍在非农建设的事实,只能反映两台挖土机在工作,并不能证明这是什么性质的建设活动;10、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10二被告无异议、证据4也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皮管委承认沈乙种植的樟树是他们推掉的,无法证明是沈甲的树木;证据6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桐乡市市长电话办调取,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0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8、9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确认。被告城郊村委会举证:2000年3月新桥2组村民小组的当时小队长高某提供的剩余土地分配表一份,证明当时小组的土地分配由村民组分配的,不是村委会分配的;证明沈甲确实有承包地,但并非本案中的种植樟树的土地上,种植樟树的土地是小组的机动地,交给原该组的现在无论是农村还是城镇的每家每户进行耕种。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明当时村民小组分口粮田的证明,这只是笔记本,是谁持有不清楚,它所书写的文字有些还是新的,文字上也没有写明哪个村哪个田,不符合我国相关的分口粮田法律规定,没有反映出会议的经过,不能证明口粮田分配。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被告村委会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材料是其任崇福镇城郊村新桥2组组长时由其记录的,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皮管委举证:1、2007年7月10日桐乡市发改局文件一份,证明政府批准产业区业主是皮管委,包括拆迁房屋、搬迁等立项的批复;2、2007年3月19日皮管委与崇福镇城郊村新桥2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征地是经过被告皮管委和土地所有权人经过协商的征地事实;3、2007年3月14日崇福镇城郊村新桥2组村民代表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新桥2组是通过讨论表决,由被告皮管委进行征收的事实。这三份证据是在办理土地征收以前向土管部门提交的材料。原告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规划法的规定,建设项目10万平方以上的,必须经省级以上计划委员会立项后审批再发放,桐乡市发改局的文件是越权行为;本项目是基础设施的项目,该设施的项目与本案项目皮草产业区是有区别的,整个项目的批复这里没有表示;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土管法的规定,这是一份无效的协议;3、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沈丁”字迹不是当事人所签,还有不同笔迹的签名,应该是同一支笔,按指纹只有三个指纹,有涂改迹象;不符合土地征用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村委会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2、真实性没有异议;3、没有异议,说明一点,会议纪要明确了在原××内进行表决的,村民代表也是新桥2组的代表,并不是村里的所有代表;盖章是因为报到土管部门审批,需要村委会的盖章才能生效;建设项目是是皮管委产业区的项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被告皮管委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三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被告村委会的申请,证人高某、沈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原为崇福镇城郊村新桥2组组长,其证实,他们小组的土地一直由组里分配,2000年3月份左右,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56名农村户口,在庙圩头每人分得0.43亩口粮田。五家坟头的十几亩土地,是机动田地,不管是农村或城镇户口,都可以享受到,不属于承包土地。被告村委会出示的土地分配表即是他任组长时的记录。证人沈某证实,2000年3月组里开会决定分口粮田,只是大家口头说说好,没有签订的合同。本院经审查核实,对证人证言认证认为,出庭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其陈述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3月份,经崇福镇城郊村新桥2组(即大白坟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组原告等56名农村户口人员,在庙圩头地方每人分得0.43亩口粮田,在五家坟头地方每人分得0.081亩田。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原告在本村民组有承包地1.01亩。2007年3月14日新桥2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该组土地由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收储,作为城镇建房基础设施配套,2007年3月19日被告皮管委与城郊村新桥2组签订的“征地协议”,约定该组95.2亩将由皮管委使用,并约定安置补偿方案;2007年7月10日桐乡发展和改革局批准被告皮管委对包括新桥2组在内的土地进行拆迁房屋、铺设管网、三线搬迁等建设项目。2007年10月31日被告皮管委对原告儿子沈乙位于该组五家坟头地上种植的香樟树苗某推土机铲除。2007年11月13日原告儿子沈乙向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反映被告皮管委在土地没有批准的情况下进行强行推土施工,该局作出督促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桐乡市崇福镇城郊村新桥2组(即大白坟组),土地发包方为该小组,在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原告在本村民组有承包地1.01亩,到2000年3月原告还有承包田0.511亩,该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皮毛管理会推土行为,已由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理,故原告其余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甲在桐乡市崇福镇城郊村××组(即新桥2组)的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桐乡市××城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陈水乔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