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多湖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葛××。委托代理人:马×、叶××。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百大花园c座1306室)。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沈×。原告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嘉喜××)与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嘉喜××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恒业××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嘉喜××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服装。2007年12月17日被告书面承诺在2007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683808.24元。2009年5月21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75715.12元。被告再次承诺在200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是被告其后仅支付8万元,尚欠495715.12元。请求判令恒业××:1、支付495715.12元及该款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8月25日共计608天的利息损失63292.90元、2009年8月26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恒业××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通过原始凭证核对债务。2009年5月21日的协议有重大误解,货款数额不对,我方不清楚多少,我们公司没有盖章。对账应当是由财务进行,法定代表人对账不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对账单是从合同,应对主合同进行核对。审理过程中原告喜嘉喜××以恒业××法定代表人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恒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要求其对恒业××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喜嘉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之事由,故对原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等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喜嘉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承诺书,拟证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恒业××已经欠原告喜嘉喜××加工款683808.24元。后期又有供货及付款,具体金额不清。承诺书中手书的宁波市鄞州双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执行款数额笔误,应为434100.88元。证2协议书,拟证明至2009年5月21日,恒业××总计欠款1009816元,其中包括双某公司转让给喜嘉喜××的债权434100.88元。协议书签订后,恒业××总计支付了8万元,即恒业××尚欠原告货款495715.12元(1009816-434100.88-80000)。证3执行和解协议,主文内容是复印的,签字系三方手写,拟证明债权转让的金额为434100.88元。被告恒业××质证认为:证1不予认可,手写部分不是承诺书原意,不应成为承诺书内容,承诺书无具体数字。证2不认可,协议书内容有重大误解,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始凭证进行核算,且对账应当由财务进行,并加盖公司公章。证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被告恒业××收到案外人的债权转移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恒业××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1支付凭证29页,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支付9603664元,原被告账目应通过原始凭证核对。证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手写部分,没有具体的数额。原告喜嘉喜××质证认为:证1,2009年6月15日1万元、2009年7月9日2万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我方已经承认被告2009年5月21日后支付过8万元。其他凭证发生时间均在双方2009年5月21日对账前,已经核对确认,不需重新核对。证2系被告单某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喜嘉喜××提供的证据材料,证1,被告恒业××对承诺书上手书部分有异议,原告称该手书部分为倪××所写,根据原告提供证2协议书,其上倪××签名笔迹与承诺书手书部分的笔迹差别较大,无法确认书写人员,对该承诺书上的手书部分不予采纳;证2,被告认为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有恒业××法定代表人倪××签字确认,予以采纳;证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恒业××提供的证据材料,证1,其中2009年6月15日1万元和2009年7月9日2万元的付款凭证已经为原告所承认,予以采纳,其余凭证均发生在2009年5月21日对账之前,不予采纳。证2可以确认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欠喜嘉喜××的货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喜嘉喜××与双某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某公司对恒业××的债权434100.88元转让给喜嘉喜××,双某公司对喜嘉喜××所负相应债务由恒业××偿还。恒业××法定代表人倪××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2007年12月17日,恒业××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07年12月25日前与喜嘉喜××的货款全部结清。2009年5月21日,恒业××与喜嘉喜××签订协议书确认:至2009年5月21日,恒业××尚欠喜嘉喜××货款1009816元;恒业××于200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809816元,则喜嘉喜××不再提另外要求;如未在2009年6月15日前按期支付,则按原先货款1009816元支付,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2倍。2009年5月21日协议书签订后,恒业××支付喜嘉喜××8万元。本院认为:2009年5月21日,恒业××与喜嘉喜××已经对账确认恒业××尚欠喜嘉喜××货款1009816元。恒业××未能依约于200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向喜嘉喜××付清809816元,则不再享受债务折让,仍应按1009816元清偿。喜嘉喜××自认该1009816元中有434100.88元系执行和解协议所涉款项;自认恒业××于协议书签订后合计支付过8万元,主张恒业××尚应支付货款495715.12元(1009816-434100.88-80000),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2009年5月21日协议书已就恒业××对喜嘉喜××所欠债务的清偿问题作了重新约定,恒业××未能依约清偿的,所欠款项之利息应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喜嘉喜××主张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未超过协议书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予以支持。至于喜嘉喜××认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恒业××认为是买卖关系,鉴于双方均未提供交易合同,而协议书中已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明确,因此双方交易性质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恒业××认为2009年5月21日协议有重大误解,但至今未申请撤销,故对其辩称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喜嘉喜××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495715.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315元,合计8010元,均由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