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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炳学与朱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学,朱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760号原告:张炳学,淮滨县谷堆乡谷堆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云春,市越城区皋埠镇藕泾村藕塘头136号。原告张炳学为与被告何永江、朱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永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学诉称: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约定黄沙每车500元,石子每车450元,从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黄沙17车,石子23车,合计价款1885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148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款14850元。被告朱云春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收货单40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共计沙石款18850元的事实。被告朱云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与石子,其中黄沙17车,石子23车,共计沙石款18850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40份收货单,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黄沙与石子。之后被告支付沙石款4000元,尚余1485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炳学和被告朱云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黄沙与石子共计价款18850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收货单为凭。被告已支付4000元货款的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春应支付给原告张炳学货款1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朱云春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