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伊××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伊××。被告:林××。原告伊××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日和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两份,分别某某:今借伊××人民币伍万圆整,林××,2008.5.1日;今借伊××人民币伍万圆整,2008.5.16日,林××。被告林××未作答辩。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归还原告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