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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原告毛××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2009年8月27日,原告毛××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对被告张××所有的位于奉化市东关村王家潭5幢502室房间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4月7日,被告张××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被告张××自称短期内即可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2009年8月,被告张××下落不明,原告催讨借款无着。另外,竺某某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借款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竺某某、被告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竺某某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裁定对该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原告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张××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毛××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