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865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汪××。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原告谢××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合作一直有资金往来。2009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6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并承诺在2009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5月23日又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在2009年6月底之前付清。并约定如不还,原告来温州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即5000元。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欠原告不是60000元,而是30000元。2009年3月22日,被告被原告和他的亲戚灌醉了,才打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而后被告已经还了15000元,现只欠原告15000元。原告称到温州来要路费,让被告给他5000元,所以被告打了第二张欠条。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到温州来,所以5000元也不用支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中3月22日出具的欠条,被告认为系在酒醉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5月23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第一份欠条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第二份欠条没有异议,欠条内容已注明欠原告60000元,因此对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主张本案欠款系30000元并非6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份欠条中注明的5000元,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给付。该费用可视为违约金,原告不应当就该费用另行主张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欠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另行赔偿原告5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谢××负担25元,被告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