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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工艺玩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工艺玩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34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1241-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邱一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5035-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玩具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455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代表人:黄××。原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与被告中××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基××申请追加宁波市鄞州××工艺玩具厂(以下简称“哈尔乐厂”)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中基××的委托代理人郑××、陈×,被告哈尔乐厂的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旺××诉称:200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橄榄球48000个,货值46011.49元;聚氨酯片18180个,货值35834.85元,合计81846.34元。同年12月2日,原告就上述货款向被告中基××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但自货物交付至今,被告中基××仍未付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中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1846.34元及利息2897元(自2008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09年8月2日止)。后因追加哈尔乐厂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提示原告在原诉请不变的情况下,要求若法院查明被告中基××因没有收到外汇付款不能的情况下,由两被告对原诉请的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被告中基××辩称:原告与中基××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被告中基××盖章及任某某工的签字。本案诉争的业务系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丙方)与中基××(乙方)及哈尔乐厂(甲方)三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3××××t58的《合作出口协议》项下的业务,该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出口产品均是丙方为甲方生产的,乙方的主要义务是负责有关出口手续的办理及编制各类出口单证等,并在收到国外的货款后,在所有单证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若乙方未收汇或部分未收汇,甲方和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某某索取货款。根据该三方协议,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哈尔乐厂,而中基××的主要义务是代理哈尔乐厂出口其向某告购买的产品,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外汇。但因中基××至今尚未收到该批出口产品的外汇货款,故中基××向某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基××的诉讼请求。被告哈尔乐厂辩称:其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的买卖关系,也没有签订过三方合作出口协议。虽然协议上有其公司盖章,但并非其公司本意,存在案外人借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可能,故本案与其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基××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中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并无中基××盖章和任某某工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基××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哈尔乐厂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基××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中基××的欠款金额为81846.34元的事实。被告中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中基××纯粹是履行《合作出口协议》中业务流程相关的义务。被告哈尔乐厂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3.宁波市电子清算贷报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中基××于2008年9月11日、12日各支付5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中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付款凭证上均注明了合作出口协议的合同编号为“at58”,即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中基××是履行《合作出口协议》中业务流程相关的义务,中基××是基于某某乐厂的委托向某告付款的,即实际付款人应为被告哈尔乐厂。被告哈尔乐厂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是否办理出口退税及本案所涉标的的收汇情况进行核实,经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实,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已办理出口退税,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的相某某定,中基××不属于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必须提供收汇核销单的企业,故无法证明是否收取外汇事项。后本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分局查询收汇情况,因无外商汇款的具体日期及相应的美元金额等信息,无法确认本案中基××是否收取外汇的事实。被告中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被告哈尔乐厂质证意见如下:1.《合作出口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一,本案诉争的业务是基于原告、中基××及哈尔乐厂三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哈尔乐厂向某告购买产品后委托中基××出口,故买卖关系应建立在原告与被告哈尔乐厂之间;第二,中基××根据合作出口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外汇后付款,但目前支付货款的前提不成立,中基××并未收到该批货物的外汇,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中基××索取货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方协议是签订在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中基××付款之后,且其盖章时甲方和丙方处是空白的,该合作出口协议并没有履行过。被告哈尔乐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协议第二页甲方处的盖章没有异议,对协议的内容表示不知情。2.声明一份、委托付款申请书传真件二份、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记账回执两份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哈尔乐厂书面声明“黄××付款签字有效”,中基××根据该声明于2008年9月11日、12日受哈尔乐厂委托分两次向某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中基××支付1000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付款申请书中向宁波市鄞州古林精湛工艺品厂付款的凭证及支票存根与本案无关。被告哈尔乐厂对声明上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声明及委托付款申请书上其法定代表人“黄××”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材料表示不知情。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原件,但没有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中基××的盖章或员工签名,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查实被告中基××已办理出口退税,但是否收取该发票项下的外汇不明,故本院仅对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中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中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中基××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基××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哈尔乐厂认可其盖章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合作出口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基××提交的证据2,被告哈尔乐厂在声明中对“黄××签字付款有效”的事项通过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中基××仅负对委托付款申请书委托人的签字与声明上的签字形式一致的审查义务,无须对签名人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无论该签名是否系黄××本人所签,哈尔乐厂均应承担该签字项下委托付款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中基××于2008年9月11日、12日分两次向某告支付10000元货款系受被告哈尔乐厂委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8月期间,原告与两被告洽谈合作出口事项,三方有意就被告哈尔乐厂向某告购买的货物委托被告中基××代理出口。后被告中基××受被告哈尔乐厂的委托于2008年9月11日、12日分两次向某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通过上海台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宁波天××国际××有限公司仓库。原、被告三方并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合作出口协议》一份,约定:鑫旺××(丙方)与哈尔乐厂(甲方)、中基××(乙方)签订该合作协议目的为“甲方和乙方为了加强丙方为甲方生产的产品的国际市场开发和营销能力……”;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为“出口货物的供应并协助乙方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办理出口手续、编制各类出口单证等”;丙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同于甲方”;三方在合作项下的业务流程为“甲方在每批货物装运前10天以书面形式向某某如实提供出口货物的详细报关资料,乙方凭此编制有关出口单证及报关出运,在乙方收到外汇后,根据甲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业务部门指令,二个工作日内先按收汇当日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预付甲方的供货企业,其余款在甲方交换报关单、核销单、出口发票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三方还约定因货物质量、款式等因素引起的收汇风险及外商索赔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甲方负责,如果乙方未收汇或部分未收汇,甲方或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某某索取货款。三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日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中基××,分别为橄榄球48000个,票面金额46011.49元,聚氨酯片18180个,票面金额为35834.85元,两张增值税发票均已办理出口退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诉称的该笔业务实际购买方如何确认?第二,若三方协议成立,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各自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此协议签订的目的,被告中基××负责办理原告为被告哈尔乐厂生产产品的出口,即在该合作协议项下,与原告发生实际买卖关系的应为被告哈尔乐厂,被告中基××仅受被告哈尔乐厂委托办理代理出口手续。另结合声明及委托付款申请书,可以确认原告收到的10000元货款是被告中基××在被告哈尔乐厂委托下支付,付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于委托方,即哈尔乐厂。被告哈尔乐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与本案无关,且该款项原告亦认可为支付本案所诉之货款,故本院认定三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中基××,也是在履行《合作出口协议》中约定的业务操作流程,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本院确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哈尔乐厂,而并非被告中基××。原告认为购销协议与增值税发票均指向被告中基××,且增值税发票已经该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应为被告中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没有中基××的签字和盖章,开具给中基××的增值税发票系办理货物出口退税所需,上述证据均无法确认被告中基××为购货人。故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哈尔乐厂认为原告与其并未签订过购销合同,合作出口协议上虽有本公司盖章,但实际系案外人汪某某借其公章所为,声明及委托付款申请书上的签字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哈尔乐厂并未直接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本案合作出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被告哈尔乐厂向某告购买产品的意思表示明确,买卖关系应合法成立。且被告哈尔乐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出口协议及委托付款声明系他人借用其公司公章所为,即便陈述属实,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哈尔乐厂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哈尔乐厂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买卖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哈尔乐厂,被告中基××为被告哈尔乐厂办理代理出口手续,并在收到外汇及单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合作出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哈尔乐厂提供货物,被告中基××并按该协议办理完毕货物的出口手续,收取外汇的风险由被告哈尔乐厂承担。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基××已经收汇,因此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中基××索取货款,但是否收取外汇并非被告哈尔乐厂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其应承担收汇风险并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向某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中基××已经办理增值税发票的出口退税手续,应视为其已经收汇,且两被告可能存在恶意串通隐瞒收汇的情况,故即便三方某某了合作出口协议,两被告均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中基××预付的10000元货款并未包含在增值税发票金额之内,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系实际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经本案查实,虽办理出口退税,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基××已经收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另原告认可中基××已经支付的10000元货款,但认为开票时已经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中基××已经收到外汇的事实,故对原告针对被告中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哈尔乐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哈尔乐厂需承担该业务项下的收汇风险,故本院认定被告哈尔乐厂向某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起诉的货款81846.34元应扣除被告哈尔乐厂委托被告中基××支付的10000元货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玩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71846.34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计959.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工艺玩具厂负担8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