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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陆某某、与陆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陆某某,陆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住所地:平湖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陆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全国统一当票1份,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70000元。但此后,被告陆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2、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陆某某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被告陆某某没有实际取得借款17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1月11日止。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全国统一当票1份,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全国统一当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提出没有实际取得借款170000元,因原告是从事典当业务的公司,按照一般惯例,当票是作为付款凭证使用,原告支付借款170000元给被告陆某某的事实可在该当票中得到确认,故被告陆某某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了连带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并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