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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陈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陈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666号原告:王海龙。被告:陈春林。原告王海龙诉被告陈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被告陈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其与陈春林系朋友。陈春林以向银行转贷借款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9月1日向其借款7万元,承诺会在短期内连同2008年5月16日所借1万元款项一并归还,并立借条为据。但多次催讨,陈春林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春林归还借款7万元。被告陈春林辩称:其在双浦镇小叔房村赌博而认识王海龙,本案所涉7万元款项系因赌博输钱而向王海龙所借,王海龙在赌场上出借赌资,故该款项可以不予归还,请求法院驳回王海龙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海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陈春林于2008年9月1日向王海龙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春林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要求寻找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人出庭申请以及相关材料。经质证,被告陈春林对原告王海龙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日,王海龙将7万元借给陈春林,陈春林出具借条一张。但陈春林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陈春林向王海龙借款7万元,有陈春林向王海龙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借款期限的书面约定,陈春林应在王海龙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王海龙起诉要求陈春林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春林关于王海龙出借赌资获利、拒绝归还借款的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春林归还王海龙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陈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