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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初字第0002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永民初字第000236号原告何某某,男,住永寿县马坊镇。委托代理人李建冰,男,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住永寿县常宁镇。被告侯某某,男,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侯某某二人经常宁信用社职工杜新焕介绍,将我所有的陕D—260**大货车卖给二被告人。并签有协议。约定车款213000元。其中118600元转贷,其余付现款至2007年9月16日付清。在付现款内有我名下10000元贷款也由二被告人至2008年7月16日向信用社清偿;另外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元。经我手买他人车篷布欠款800元,后我多次催要,二人仅清偿71400元。2008年正月二被告人因诈骗他人苹果,被礼泉县法院判刑。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车价款23000元;2、违约金5000元;3、1万元贷款利息1102.75元;4、篷布款800元;5、诉讼费500元。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协议书1份,证明买卖车辆价款、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2、侯某某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3、陕西信合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1万元利息。4、郭宽明证明1份,证明其为被告支付篷布款8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车系我二人购买,应由我二人偿还,且大部分价款我已偿还,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车王某某已卖,我们以后再算帐。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车辆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诉请是否应由被告清偿。关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侯某某经人说话购买原告陕D-260**大货车,并签有协议,约定车价款213000元。其中118600元转贷,剩余款项付现款40000元,其余2007年9月16日付清(其中1万元贷款及利息由被告清偿)。另查,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元;2007年7月经原告介绍购买他人车篷布欠原告800元;2008年正月二被告因诈骗他人苹果,被告王某某判处缓刑、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负有连带义务的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此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对车辆篷布款无异议,表明事实存在。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侯某某之间订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王某某、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车价款23000元,违约金5000元;贷款利息1102.75元,购车篷布款800元。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峰审判 员长 孙昆鹏代理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