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王云、王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王云,王济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9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12号地块阳光花园。代表人:李趣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云,08312118,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金凤西路***号。��告:王济胜,5708132111,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诉被告王云、王济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王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王云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凤村金凤西路61号(所有权证号:042929,建筑面积356.51平方米)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王云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消6429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月利率为6.1875‰,根据逾期利率,按50%浮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王云自愿以牌照为浙c?ou550雷克萨斯牌3456cc型(车架号jthbj46g572127891)轿车一辆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济胜又自愿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依约将贷���28万元发放给被告王云,但被告王云仅偿还本金187062.39元以及利息付至2009年7月6日。从2009年7月7日开始逾期,现尚欠本金92937.61元及利息和逾期息,被告王济胜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方从2007年6月11日至今已累计六期以上未按期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方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被告方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6429号《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王云、王济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937.61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息利率计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如被告王云不履行,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王云所有的浙浙c?ou550雷克萨斯牌3456cc型号(车架号jthbj46g572127891)轿车一辆,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南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和被告王云收到贷款28万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登记信息栏、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王云以车辆作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济胜为该���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银行还款记录,证明被告王云还款情况及剩余本金情况;6、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证明因被告王云违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王云、王济胜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内容上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诉讼中,被告王云分别于2009年9月4日、10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937.67元以及利息付至2009年10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69999.94元以及2009年10月10日起产生的利息、逾期息。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城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云未按时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云将其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如被告王云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王云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济胜为被告王云的的债务书面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济胜与王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王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被告王云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云、王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69999.94元及利息、逾期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合同约定利率按所欠按揭金额分段计算,即利息按月利率6.1875‰计算,逾期息按月利率9.28‰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经济损失5000元;三、若被告王云、王济胜未在上述期限内按约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王云抵押的浙c?ou550雷克萨斯牌3456cc型号(车架号jthbj46g572127891)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188.50元,由被告王云���王济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