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魏某乙与曲阜市时庄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乙,曲阜市时庄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王某。原告暨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魏某甲丈夫),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魏某乙(系魏某甲父亲),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付洪斌、孔勇勇,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曲阜市时庄卫生院。住所地:曲阜市时庄镇后时村。法定代表人宋维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席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连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王某甲、魏某乙诉被告曲阜市时庄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斌、孔勇勇,被告曲阜市时庄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席营、张连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死者魏某甲骑电动自行车从家中出发到被告所属的教师新村社区诊所输液。不知什么原因,大夫换用了抗生素药,把前四天用的阿奇霉素换成了先锋霉素,但没有做皮试。在输液过程中,魏某甲出现呼吸困难、胸闷、憋喘等症状。被告诊所的大夫,既没有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也没有拨打120转上级医院治疗。等到魏某甲出现了严重的症状后,才用魏某甲的手机给我们家人打电话,家人赶到后,看到魏某甲一人躺在诊所的座椅上,处于昏迷状态,旁边没有任何医务人员,还输着液。曲阜市人民医院的120赶到后,讲明死者魏某甲的病情非常严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告知了危险后,才将魏某甲拉到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到了人民医院,虽经人民医院的大夫尽力抢救,但由于被告诊所在患者出现情况后,既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也没有及时拨打120转诊,贻误了抢救时机。魏某甲不幸离开了人世,年仅36岁。对于魏某甲的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第一、被告违反了使用青霉素类药物必须进行皮试的原则,在给魏某甲使用先锋霉素治疗时,未进行皮试;第二、在魏某甲开始出现胸闷、呼吸困难的时候,更没有及时处理。待病情加重后,没有采取急救措施,也没有及时转诊,造成魏某甲因贻误抢救时机而死亡。被告的行为,给我们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我们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打击。为告慰死者的英灵,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37.10元、死亡补偿费11282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71241.75元、丧葬费15584.5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24.6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1508.01元。被告曲阜市时庄卫生院辩称,原告称我院对魏某甲未做先锋霉素皮试,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证据。这是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基本常识,为魏某甲看病的是从事医疗工作三十多年的老大夫。门诊记录清楚记录着皮试这一环节。原告是为了掩盖魏某甲有××史。我院社区诊所在场医务人员尽了最大能力,采取了最有效的措施,如给予吸氧、皮下注射盐酸肾上腺素、静滴地塞米松磷酸钠,这些抢救措施是社区诊所最有效的措施,作为我们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挽救病人生命,并非原告所述没有采取抢救措施。济宁医学会已经鉴定确认我院对魏某甲死亡的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总之,我院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王某甲、魏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户口簿登记卡索引表。2、曲阜市鲁城街道X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曲阜市殡仪馆证明。4、2009年5月27日魏某甲在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5、曲阜市时庄卫生院教师新村社区卫生所门诊处方笺、注射用阿奇霉素说明书。6、2008年5月26日至5月30日魏某甲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7、济宁市医学会[2009]0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曲阜市卫生局颁发给曲阜市教师新村社区卫生所执业证及该所的门诊登记簿。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魏某甲在无人陪伴下到被告曲阜市时庄卫生院下属的曲阜市教师新村社区卫生所初诊,魏某甲当时症状喘、咳嗽,初步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因魏某甲自述有青霉素过敏史,以前用过注射用阿奇霉素,即给予输液治疗,开了三天处方药物,在诊所内输液两天后自行回家;5月27日魏某甲又到该诊所输液,给予静滴头孢曲某等药物,在治疗过程中,魏某甲出现烦躁不安、呼吸困难,取自备硫酸特布他林气雾剂喷雾两次,仍无明显好转。立即给予吸氧、盐酸肾上腺素皮下注射,又滴地塞米松磷酸钠,约10分钟后魏某甲症状有所好转,但意识不清,抢救同时与魏某甲的家属联系准备转院,魏某甲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约11点将魏某甲转到曲阜市人民医院。经曲阜市人民医院诊断,魏某甲为:呼吸循环衰竭、心跳骤停、支气管哮喘。同日13点45分左右魏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937.10元。魏某甲死亡后,于2009年6月3日在曲阜市殡仪馆火化。2009年7月17日,经济宁市医学会鉴定,魏某甲的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508.01元。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至30日,魏某甲曾因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期)在曲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魏某甲共兄妹四人。本院认为,魏某甲到被告所属的曲阜教师新村社区卫生所初诊时,魏某甲当时症状喘、咳嗽,初步诊断为支气管哮喘;因魏某甲自述有青霉素过敏史,以前用过注射用阿奇霉素,即给予注射用阿奇霉素输液治疗。后该卫生所又改用静滴头孢曲某等药物,在治疗过程中,魏某甲出现烦躁不安、呼吸困难。因该所医务人员对魏某甲的病情观察不够细致,在魏某甲发生病情变化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转诊不够及时,魏某甲的死亡与医方的过失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因本医疗事故所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甲的医疗费937.10元、死亡赔偿金112820元(5641元/年*20年)、丧葬费15584.50元(31169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赡)养人生活费48615.75元(4077元/年*9年÷2人+11007元/年*11年÷4人),参加魏某甲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512.37元(31169元/年÷365天*3天*2人),共计178469.72元,由被告曲阜市时庄卫生院赔偿给原告王某、王某甲、魏某乙107081.83元(178469.72元*60%)。二、由被告曲阜市时庄卫生院赔偿给原告王某、王某甲、魏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4462元(4077元/年*6年)。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曲阜市时庄卫生院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某、王某甲、魏某乙赔偿款1315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原告1765元,被告负担2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岩审判员 周祥云审判员 柴 倩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海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