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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建颖与吴志明、金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颖,吴志明,金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13号原告:吴建颖,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东白湖镇柯溪坞村**号。委托代理人:吴立本,诸暨市诸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志明,诸暨市人,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被告:金学英,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路***弄*号***室。原告吴建颖与被告吴志明、金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颖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本、被告金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颖起诉称:2007年11月9日,两被告以购房为名,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半。二被告于当日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虽对所借款项无异议,但总是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志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金学英辩称:吴志明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金学英当时为了考虑家庭的和睦,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该款项被告金学英一分也没有拿到,而且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及抚养子女,该款系被告吴志明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吴志明个人承担,且两被告已于2009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故被告金学英不同意归还该债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建颖向本院提供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吴建颖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学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吴志明的个人债务。被告吴志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1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期半年,并由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2009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建颖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吴建颖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建颖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学英辩称该债务系吴志明的个人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明、金学英应共同归还原告吴建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志明、金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