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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诗鹏、王诗鹏与被告盛雪峰、盛光琴、吴朝辉、应孝良民间与盛雪峰、盛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鹏,王诗鹏与被告盛雪峰、盛光琴、吴朝辉、应孝良民间,盛雪峰,盛光琴,吴朝辉,应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432号原告王诗鹏,又名王思鹏,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扫帚山村扫帚山14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雪峰(身份证号3326271980********),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塘头村张家一巷14号。被告盛光琴(身份证号3326271952********),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塘头村张家一巷14号。被告吴朝辉(身份证号3310211981********),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吴家村中巷**号。被告应孝良(身份证号3326271970********),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北大街**号。原告王诗鹏与被告盛雪峰、盛光琴、吴朝辉、应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诗鹏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雪峰、盛光琴、吴朝辉、应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诗鹏诉称,被告盛雪峰、盛光琴因急需资金,由被告应孝良、吴朝辉共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后被告盛雪峰、盛光琴仅支付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诉请:①判令被告盛雪峰、盛光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自2008年12月13日暂算至2009年7月12日,月利率按1.5%计算),并继续付息至本金付清日止;②判令被告应孝良、吴朝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盛雪峰、盛光琴、吴朝辉、应孝良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的对象是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的对象是被告盛雪峰、盛光琴由被告吴朝辉、应孝良共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盛雪峰、盛光琴由被告应孝良、吴朝辉共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王诗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原约定月利率3%偏高,诉讼中原告自愿按1.5%计息,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以准许。本案债务有两个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某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同时,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作约定,依法应当由四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雪峰、盛光琴偿付原告王诗鹏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吴朝辉、应孝良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朝辉、应孝良在付清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盛雪峰、盛光琴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4616元,由四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应根法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