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唐××、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唐××,顾××,毛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唐××。被告顾××。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毛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唐××、顾××、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顾××之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合作××诉称,2008年3月,被告唐××向当时的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被告顾××、毛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联社同意后于2008年3月24日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社向被告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2009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0725‰,还款方式本金到期归还,按季付息,利随本清。保证人被告顾××、毛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唐××发放了20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浙银监复(2008)387号)批复,决定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合作××承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毛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唐××立即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646.20元(利息暂计算到2009年4月30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顾××、毛某对被告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作××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87号)文件批复,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原告合作××承接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唐××发放贷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顾××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对的,但保证借款合同的特别约定的第一条不对,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告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顾××均无异议,因其余二被告缺席,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信用联社与被告唐××、顾××、毛某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顾××、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2009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0725‰,还款方式本金到期归还,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被告顾××、毛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唐××发放了人民币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顾××、毛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8月4日作出(浙银监复(2008)387号)批复,决定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合作××承接。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唐××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毛某自愿为被告唐××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顾××、毛某的保证行为成立,被告顾××、毛某依法应对被告唐××的上述借款按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6646.20元(利息暂计算到2009年4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借���付清时止);二、被告顾××、毛××对被告唐××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