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俊荣与汪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荣,汪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胡俊荣。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委托代理人:苏发德。被告:汪荣亮。原告胡俊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汪荣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日前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则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每天5‰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50元,合计4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6月2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每月2%,期满后还本付息。若逾期归还,除按照借款金额支付年息25%的利率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月息2%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每天另行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荣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俊荣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暂计至2009年7月1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另计),合计支付31500元。二、驳回胡俊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胡俊荣负担229元,由汪荣亮负担640元。汪荣亮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汪荣亮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俊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