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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贾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明、郑艳。被告人贾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祎青,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晓明、郑艳、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范某丙所欠被告人刘某甲的债务,未及时归还。被告人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遂租用汽车,于2009年7月15日中午,赶至本省天台县,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将被害人范某丙强行带入汽车进行殴打后,又带至本市江干区金丽湖帝豪大酒店并由被告人贾某甲、刘某乙进行“看管”。当被告人刘某甲、贾某乙与被害人亲友碰面并要求其亲友筹款还债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刘某乙又将被害人范某丙先后转移至本市下城区天丽商务大酒店、江干区侨力大酒店并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09年7月16日,警方根据报案先后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贾某乙、贾某甲、刘某乙并解救被害人范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亦不表异议,惟请求法庭结合本案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另有物证涉案管制刀具(照片)、书证旅客住宿登记表、被害人病历、扣押单、证人翁某、范某甲、范某乙、王某的证言及相应的辩认笔录、被害人范某丙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贾某甲、贾某乙、刘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当庭认罪,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二、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