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乐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丽素与闫志文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陈丽素,女,1961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秋,乐亭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志文,男,1968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吴秀珍,女,1966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陈丽素与被告闫志文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卖给被告苹果3331斤,每斤1.2元,合款3997元,租用水果箱1352个,每个2元,合款2704元,储存苹果欠租赁费8000元。2009年6月10日经村委会主持双方调解,被告承认欠苹果款2697元,欠水果箱租金2704元,苹果储存费8000元,共计欠14401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公判。被告辩称:原告是为我储存苹果不是租赁冷库,储存费8000元不实,应为6000元;我租用原告的水果箱216个,其他木头箱是原告装的自己的苹果,我认为每个水果箱的租金为1元;原告卖给我苹果3240斤,每斤价格为1.2元,当时钱没有给原告,后来我给付原告2300元,还差1588元没有给付原告,我认为我欠原告7804元,我没有给付原告该款是因为原告为我储存苹果时,原告拉闸停电造成我储存的苹果坏果较多,损失26000多元。后来经村里调解说是损失费抵顶我欠原告的费用,我没有同意,后来经大家劝我就同意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收购苹果、储存苹果、租用水果箱,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冷库欠租赁费8000元,收购苹果欠款2697元,租用水果箱欠租金2704元,被告共计欠原告14401元至今未给付。2009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欠款合计14401元。被告认为自己在原告处储存苹果费用应为6000元,租用原告水果箱欠款216元,收购原告苹果已给付原告2300元,还差1588元,共欠原告7804元。没有给付原告该款是因为原告拉闸停电,造成储存的苹果坏果较多,损失26000多元,后来经村里调解损失费抵顶欠原告的费用。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收购苹果、储存苹果、租用水果箱,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原被告对欠款数额说法各异,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欠款数额应以被告自认为宜;被告认为自己是储存苹果,原告应对坏果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可另案诉讼。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丽素人民币7804元;二、原告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闫志文负担9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其余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福审 判 员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韩 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