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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59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俞××、茅××。被告王××。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王××、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王××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15天至30天归还。但到期后,王××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乙应当共同偿还。现要求王××、陈乙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由王××出具的借据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王××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1986年3月29日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额不大,虽系王××个人名义出借,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对其主张陈乙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陈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甲借款5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王××、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