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桐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桐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99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桐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街道××县村。法定代表人:邵××。原告徐甲诉被告桐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诉称:2009年5月开始,我为被告进行针织加工,截止7月份,被告结欠我加工费13277.3元,口头承诺在8月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32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入库单五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277.3元的事实。被告桐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为被告加工针织品,同年7月23日,被告开具入库单,确认原告加工的数量及单价,合计加工费为13277.3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甲加工款132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桐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