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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碧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碧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碧华。199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2007年10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碧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嘉平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碧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4月初某晚,被告人王碧华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钻石年代娱乐城门口,将一包约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供其吸食。2、2009年4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王碧华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西路华润超市,将一包约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供其吸食。3、2009年4月24日傍晚,被告人王碧华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路景江宾馆,将一包约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供其吸食。4、2009年6月8日傍晚,平湖市公安局民警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南都宾馆619房间抓获涉嫌贩毒的被告人王碧华与吸毒人员陈某、苟某,并从被告人王碧华身上搜出冰毒15包共4.1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碧华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碧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碧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碧华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系供其本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碧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陈某、苟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碧华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基本印证。关于上诉人王碧华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系供其本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作为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惟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从上诉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碧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约4.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上诉人王碧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碧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