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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朱××、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朱××,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李甲。被告:朱××。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潘×。原告李甲与被告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李甲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潘×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275号的房屋(保全价值280000元,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11日,被告潘×因经营之需短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将6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潘×后,被告潘×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其余280000元,被告朱××向原告承诺在2009年4月13日之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潘×向原告李甲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被告朱××出具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朱××在2009年4月12日之前处理完借款,如未按时处理,4月12日之后原告李甲拥有该东河花园275号房屋的居住权的事实。被告朱××答辩称,1.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借款人不是潘×,实际借款人是李乙。2.被告归还借款超过320000元。被告潘×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朱××质证后没有异议,而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朱××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因需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李甲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向原告承诺在2009年4月12日之前还清。此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潘×在与被告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甲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朱××承诺在2009年4月12日之前归还借款、现尚欠原告李甲借款28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一份及原告李甲、被告朱××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朱××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从承诺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辩称归还借款超过32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朱××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朱××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2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80000元,从2009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6.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726.5元,由被告潘×、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