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未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09)未刑初字第00297号梁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未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蔡某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行贿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0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凌,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未检刑诉(200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军、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梁某某于2005年中秋节向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总公司、中国石油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器材供应公司主管计划审批的副经理王某甲行贿2000元购物卡;2006年春节向该王行贿10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卡;2007年春节向该王行贿20000元现金;2008年春节向该王行贿20000元现金,共计5.4万元。二、被告单位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梁某某于2005年中秋节向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总公司器材公司、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器材供应公司计划员、采购办主任王某乙行贿2000元购物卡;2006年春节向该王行贿10000元现金;2007年中秋节及春节向该王分别行贿2000元购物卡和30000元现金;2008年中秋节及春节向该王分别行贿2000元购物卡和20000元现金,共计6.6万元。三,被告单位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梁某某于2008年中秋节向中国石油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固井公司物资供应站站长曹某某行贿2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被告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出具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梁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总公司、中国石油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中国石油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固井公司之间供货计划审批单;被告人梁某某行贿的资金来源证明资料;询问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笔录;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梁某某系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单位实施行贿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行贿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待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陕西中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广才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品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