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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与钱××、马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钱××,马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文明路××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钱××。被告:马甲。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诉被告钱××、马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钱××、马甲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二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钱××、马甲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姑支行撤回对被告钱××、马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为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