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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德峰与徐莉、杭州灵隐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峰,徐莉,杭州灵隐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王德峰。被告:徐莉。被告:杭州灵隐寺。法定代表人:释光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瞿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王德峰与被告徐莉、杭州灵隐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峰,被告徐莉、杭州灵隐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瞿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峰起诉称,2008年9月27日下午16点10分左右,红绿灯显示为绿灯时,原告骑自行车从武林路口过红绿灯十字路口,被被告徐莉驾驶的车辆从后面撞击,致使原告昏倒在地,后经杭州市中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脑震荡。期间花去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7900元。被告徐莉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至今的同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徐莉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因此诉讼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徐莉、杭州灵隐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00元、营养费182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80000元,共计2179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德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3、医院确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4、医院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探望。该款项是原告出院之后,被告去支付的。5、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年收入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份(共4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73元。7、药品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药物58.8元。8、证明一份,证明侯慧金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及原告出院后护理原告的事实,总计金额18000元。被告徐莉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护理费已经由杭州灵隐寺支付过,不应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已经全部支付过,营养费没有医学证明不予支付。交通费没有票据。因原告没有评定伤残,精神抚慰费不予支持。认为原告诉请费用过于偏高,予以支持合理部分。被告徐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灵隐寺答辩称,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合计16422.93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参照市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是被告支付的,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费80000元,没有评定伤残,不予支持。被告杭州灵隐寺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陪护费、清障费、停车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杭州灵隐寺已经对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6422.93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3、社保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无证据提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收入凭据、纳税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4,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反驳故予以确认。对证据8,三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灵隐寺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徐莉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主管机构出具,原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16点10分左右,被告徐莉驾驶杭州灵隐寺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武林路口遇绿灯转弯与前方同遇绿灯转弯驾驶无号自行车的原告王德峰尾随相碰,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峰无责任。原告王德峰受伤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用15191.83元及12天的陪护费720元由被告杭州灵隐寺支付。原告王德峰出院后未有医嘱证明其需休息、护理及加强营养。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本案在庭审中要求原告王德峰提交出院后具体医疗费票据,但原告王德峰只在期限内提交处方未提交已支付过医疗费的票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徐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德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徐莉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杭州灵隐寺作为浙A×××××号车车主则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作为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内,按交强险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德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德峰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因原告王德峰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杭州灵隐寺支付,而原告王德峰只提交出院后在药房购药票据58.8元,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8.8元。二、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医嘱证明且原告未因本次事故致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交通费,虽原告只提交了73元的票据,考虑原告就医时间以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四、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其中12天护理费用是杭州灵隐寺支付,因此确定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的28天,按每天60元计算确定为1680元;至于原告出院后因无医嘱证明需护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对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有确凿证据证明,故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确定为2840.33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7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峰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4879.13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为945元,由被告徐莉负担700元,原告王德峰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