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俞甲。被告:俞乙。被告:竺××。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2007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3月29日内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借款,两被告自愿加付每日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9200元(按中国某某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俞乙、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9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借款自愿加付每日违约金100元的事实。被告俞乙、竺××未作答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可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俞乙、竺××归还借款及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乙、竺××归还原告俞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俞乙、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美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