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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与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221号原告:柳××。被告:穆×。原告柳××为与被告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开办的建德市梅城华隆家电商场购买tclkfr-52w/e空调一部、科龙kfr-35gw/da空调三部,共计价款1122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1220元。2008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余款4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2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98.79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按双方约定月息千分之九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2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7元(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货款1122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7元,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9月14日止按货款422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单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空调款11220元,并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后2008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尚欠货款4220元的事实。被告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款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穆×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货款4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7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穆×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