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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98号原告王××。被告叶×。原告王××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叶×于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钢管,2008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日付款7000元,5月15日付款3000元,7月22日付款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9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00元。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叶×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叶×之间买卖钢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支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1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依法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叶×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