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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小平与王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平,王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祝小平,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市陌新村6幢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602191019。委托代理人:傅晶,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金,居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三天门铁道部十六局宿舍59幢109室。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祝小平与被告王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小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月12日,被告在还清之前所借本金的情况下尚欠原告利息款人民币12000元未清,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2月10日、26日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各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计5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归还原告2万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3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2008年2月10日、2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存单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存入原告帐户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成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1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12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2月10日、26日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各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未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归还原告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金返还原告祝小平借款2万元,偿付结欠利息12000元,合计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王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