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某、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郑某在绍兴市区城东高科技园区一停车处,采用砸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3元。2、2009年9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田某、郑某在绍兴市区城东博爱医院门口停车处,采用强拉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的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75元。窃后,被告人田某、郑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协勤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叶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郑某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田某、郑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郑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1张,系个人物品,发还给被告人田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裘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