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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嘉兴××时××服饰有限公司与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时××服饰有限公司,唐××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嘉兴××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唐××。原告嘉兴××时××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时××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时××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唐××因资金紧缺,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合计借款33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在六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唐××未能如期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唐××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唐××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合计借款33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4月2日被告唐××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3000元,合计借款33000元,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嘉兴××时××服饰有限公司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时××服饰有限公司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智伟人民 陪 审员 杨继洪人民 陪 审员 张娟香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