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行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范德峰、赵国贤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峰,赵国贤,方仁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杭滨行受初字第4号起诉人:范德峰,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起诉人:赵国贤,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起诉人:方仁林,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陈海龙,杭州市长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收到范德峰、赵国贤、方仁林的起诉状,起诉称:三起诉人于2003年10月共同承包了滨江区原长河镇张家村经济合作社的55亩土地种植苗木。2008年10月16日,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长河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三部门共同向三起诉人发出“建设项目进场通知书”,称因建设需要,要求张家村的种植户限期搬迁,逾期作无主财产处理。2008年10月21日,长河街道携公安、交警、行政执法及施工单位数百人将三起诉人的苗木铲除毁损。现三起诉人认为张家村的土地系基本农田,非经国务院批准,任何人无权改变使用性质。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城建指挥部、长河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2008年10月16日发出的“建设项目进场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范德峰、赵国贤、方仁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审 判 员 陈妙娟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