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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文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甲伙同李应(已判刑)、“小胡”(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胜利西路157号飞越时空,采用撬门等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办公室内价值人民币675元的钱涌牌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12079元、价值人民币715元的索尼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供销超市家政卡2张;另窃得价值人民币1613元的监控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25元的各种香烟44包,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507元。窃后,被告人文某甲等人在绍兴市区偏门出租车出城登记处被公安机关协勤人员查获后弃赃逃跑。赃款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09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被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同案犯李应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徐某、夏某、施某、彭某、文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供销超市有限公司证明,现场勘查材料,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本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裘彬彬 百度搜索“”